山西省煤矿、煤层气开采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

 

(晋煤救发[2017]534号)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煤矿、煤层气开采(一级加压站及以内,下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的规定要求,结合全省煤矿、煤层气开采生产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煤层气开采企业、矿山救护队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于本制度。

第三条  事故信息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信息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矿、煤层气开采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各市、县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负责所属(辖)煤矿、煤层气开采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矿山救护队负责接到煤矿、煤层气开采事故召请出动时的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  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及所属(辖)煤矿、煤层气开采企业、矿山救护队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受理事故信息报告。

第五条 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建立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

第六条  事故信息报告范围包括已经发生的煤矿、煤层气开采生产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七条  事故信息报告时限

     事故或险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煤矿、煤层气开采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时限立即报告当地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中央直属驻晋企业同时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和企业总部)及相关部门。在煤矿、煤层气生产、建设中建立合法合规委托、承包等关系的,被委托、承包单位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委托、发包单位,并向当地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委托、发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时限向当地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管的煤矿、煤层气开采企业,发生一般事故的,于1小时内报告市、县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煤炭工业厅。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及较大涉险事故的,于1小时内报告市、县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时报告省煤炭工业厅;县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1小时内直接上报至省煤炭工业厅;市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省煤炭工业厅。

     省属国有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煤层气开采企业发生事故的,应在1小时内报告省煤炭工业厅及相关部门。       矿山救护队在接到出动请求或命令时,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省煤炭工业厅。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先电话报事故概况,随后书面补报事故全面情况。对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也要及时报告。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续报工作直至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结束。

第八条  电话快报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类别、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书面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地址、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或煤层气、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事故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事故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事故现场草图;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事故信息处置

     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工作机制,做好事故信息的核查、跟踪、处置、督导等工作。

    (一)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接到煤矿、煤层气开采事故信息报告后,迅速向下一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和事故发生煤矿、煤层气开采企业进行核查,并适时调度跟踪事故处置进展情况,及时续报。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应当立即研究、确定、组织实施相关处置措施,并组织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认为需要督导的,分级进行督导。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根据事故信息报告情况,启动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响应,相关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市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进行现场督导。

     发生较大涉险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根据事故信息报告情况,启动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响应,相关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省煤炭工业厅接到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处置、或事发地市级人民政府及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或省属国有煤炭集团公司)救援增援请求、或认为有必要参与救援工作等情况时,相关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现场督导应急救援工作。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煤炭工业厅根据事故信息报告情况,启动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响应,相关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在省现场指挥部(或领导组)的统一领导下,指导、协调和协助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条  责任追究

    (一)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及所属(辖)煤矿、煤层气开采企业是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的责任主体,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及所属(辖)煤矿、煤层气开采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视情节轻重,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并约谈、通报。

   (三)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召请出动,未执行本制度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予以约谈、通报或处分。

第十一条  省煤炭工业厅应急值班电话:0351-4117555  4117551   传真:0351-4117524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煤炭工业厅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煤炭信息网 2017-11-16